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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藥品之給付價格調整

 

◎文╱藥師陳浩銘

 

我國健保體系中涵蓋大多數的處方用藥品,而其中與藥品給付相關的兩個重要階段為:(1)納入健保、(2)藥價調整。前者包含新藥品是否納入、給付範圍、給付條件、給付價格等,其乃主要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進行作業。對於後者,藥價調整,每次都是社會關注焦點,其影響品項多達數千種,造成的影響達數十億(依據110年11月公告第一與第三大類藥品支付價格調整影響約74億元),筆者此次就藥價調整之法源內容進行摘述。


藥價調整乃依據「健保法第46條:保險人應依市場交易情形合理調整藥品價格…(後略)」,另作業程序可參閱「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由上述法條內容,可瞭解對於已收納藥品的支付價格調整乃依據市場交易情形進行調整,而藥品供應商(藥商)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法須向申報市場交易價格,若未申報或申報不實皆有相關罰則,如降低藥品健保支付價格80%(最重可不列入支付)、回溯扣減醫事機構一年之藥費等,是故,保險者(健保署)能夠掌握藥品於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可能無法百分百相同,但應有一定精準度)。


細論藥品給付價格調整,其可依「藥品專利期」粗略分為三大類,而對於第一大類藥品(專利期內藥品),其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AP)若大於原有支付價格85%以上者將不予調整;反之,將予以調整,但不會直接調整為所調查的WAP,而是會以WAP價格加上原有支付價格乘以15%作為新的支付價格。而相同藥商之產品,若有不同規格之品項,亦會依規格比例換算同成分、同劑型之支付價格。對於第二大類藥品(專利逾期五年內),則會依逾專利期年限不同而持續調整支付價格。第三大類藥品,多屬已納入健保多年且有學名藥的出現,可依是否超過專利期15年進行區分,其各自有不同的調幅方式;又第三大類藥品還可分為第一類(原開發廠、符合PIC/S GMP製造)及第二類(非屬第一類),藥品支付原則為第二類藥品之目標值應以第一類藥品之目標值為上限。


第一大類與第三大類藥品,藥品支付價格調整時程為每二年檢討及調整一次;實施藥品費用支出目標制(DET)時,該年度超過目標值進行調整。第二大類藥品則為每年檢討及調整一次。保險者對於市場交易價格的掌握及每年的價格調整頻率,確實造成多數人所關心的議題。藥品上市後,隨著製藥廠產能擴大、產能提升,製造成本可能會相對原本進入市場時有所降低,所產生的盈餘部分會做為研發下一個藥品的經費。雖然,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訂有藥品支付最低價,但對於民眾或醫療人員仍對調降藥價影響藥品品質有所疑慮,是故社會公共衛生與醫學健康專家們為了健保永續經營,持續廣泛的討論著。


參考資料:


1. 健保法第46條 https://pse.is/3xbgz6

2. 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 https://pse.is/3r9h2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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