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24

110 / 8. 2 ~ 8. 8

 

藥師適用「定期勞動契約」嗎?

 

 

◎文╱藥師林素鳳

 

哪些情況下,藥師可以簽立定期契約?


實務上各企業常用一年一約的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依據勞基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有分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二種。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定期契約」分為四種: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一、 臨時性工作:例如因商店新開幕,臨時需要大量工讀生來派發傳單,開幕一段時間後就無需再續聘者等。


二、 短期性工作:例如選舉期間的造勢人員,有短期大量人力需求;或有勞工依勞基法第50條第1項之產假期間、性平法第16條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尋找短期職務代理人等(行政院勞委會91年4月12日勞動二字第0910017954號令參照)。


三、 季節性工作:例如果園、茶園、菜園等正值採收期,需要大量臨時人力,採收完畢後即不需續聘者。


四、 特定性工作:例如建築業,有建案產生時,在該建案完成後即不需再續聘者。若超過1年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但核備並不代表主管機關背書該工作的性質為「非繼續性」工作,亦不影響該契約的定性(行政院勞委會88年1月15日台勞資二字第001585號函參照),此為行政上之管理行為,尚請企業對此核備程序切莫有所誤解。


按行政院勞委會89年3月31日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書函註1,具上述四種狀況始可簽訂定期契約。就藥師的工作之內容與性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註2意旨,藥師所擔任之工作非屬突發或暫時業務,應為繼續性工作,自不適用「定期勞動契約」。


參考資料:


註1:行政院勞委會89年3月31日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書函(略以),「勞動基準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即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則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


註2: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略以),「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