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藥師李世滄
依當時〈藥物藥商管理法〉第24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以上,只要聘請專任藥師或藥劑生,就可申請為西藥販賣業者;聘請專任中醫師或前述7,668位「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就可申請為中藥販賣業者,政府絕無阻斷有意從事中藥業務之途徑。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斷不可因為要從事中藥買賣,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前身)及考試院就可違憲特別創制法律未授權之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行政院衛生署與考試院十幾年來堅持不登記發照與舉辦考試,乃是依法行事。
此期間,立法院於68年3月九日院會二讀通過現行〈藥師法〉第15條第2項條文:「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物藥商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教育部定之。」該項中藥課程標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與教育部於民國71年3月5日會銜公布施行。
相關中藥事項,依民國82年2月5日公布之〈藥事法〉,實係由民國59年8月17日〈藥物藥商管理法〉而來。
〈藥物藥商管理法〉24條文轉為〈藥事法〉第28條(西藥中藥販賣之管理):「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
民國77年1月26日監察院內政委員會對76年6月30日以前存在之中藥販賣業者,提出「應依現行藥物藥商管理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予以登記」之調查意見,行政院衛生署即轉請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報該會會員營業情形,緣因該類業者四分之三僅高中以下程度,以考試銓訂定資格尚有實際困難,經於77年間邀集有關單位及中藥商、藥師、中醫師公會開會討論結果,決定依「商」之方向以「一次解決,法律保障」之原則,由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報會員營業情形並進行審查,予以列冊輔導管理。「一次解決」乃顧及社會層面問題,以依監察院調查報告並經中藥商全聯會調查列冊仍經營中藥販賣業之對象為主,「法律保障」係增列法律條文確認此類列冊管理人員得以繼續經營。
民國78年3月23日監察院以(78)監台院調字第0607號函復同意依「一次解決,法律保障」之原則解決現存父子相傳、師徒相授而產生之中藥商問題。
行文至此,再看公部門至今仍以為振振有辭的民國87年公布103條:「於63年5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15條之中藥販賣業務。」依前之法律追溯,自無庸議。
但民國87年公布103條:「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則已落於「民國78年3月23日監察院以(78)監台院調字第0607號函」之後,請問法繫何據!
更離譜的是民國87年公布103條,公部門所謂的「後段」:「『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適當標準』者」,即「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範圍如公部門函覆之第二項「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這個「後段」事件更是起始也無,又如何面對民國62年已具文「不得繼承」;民國78年監察院以(78)監台院調字第0607號函復同意依「商」之方向以「一次解決,法律保障」之原則。
荒誕不經的民國87年〈藥事法〉103條文係經鑿鑿有據之賄賂不法行為伴隨而生。公部門如果有誠意解決,應開誠佈公「就商依商」協助解決中藥商問題。然公部門之108年8月30日「核釋」於「落日」、「落出」,實已種下惡果!
(同時參考:中華民國73年7月30日( 星期一)自立晚報第12版「藥師與『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的紛爭—兼談藥師法第15條第2項條文立法意旨及經過」)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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