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藥師李世滄
今閱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4日之「衛部中字第1080132865號」發文答覆「行政院秘書長108年9月18日院臺衛字第1080098998號函轉台端108年9月6日致總統府陳情函(相關文號:總統府108年9月16日華總公三字第10800094470號書函)」之內涵,,着實令人詫異為德不卒之行政處理態度!
依函文「說明」第二項:「〈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條文,從87年〈藥事法〉修法原意、條文結構及『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文字來看應係過渡性條文,依其文義應分成二種人,即前段『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及後段『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適當標準』者,惟當時法律條文對於後段資格人員,其應受之時間點限制,歷來爭議不斷;且其中『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及『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等文字、法律概念明確性不足,合先敘明。」
針對此案之此種解釋內涵,貴部門只是便宜行事,對於中華民國87年之103條文之前不著村、後不著店的「惡法」不予以改善,反而藉此繼續逆行以曲解法令之來龍去脈。
民國56年,內政部公佈「藥商管理規則」,將「中藥商」改稱為「熟諳藥性人員」,採取登記測驗之方式辦理,但監察院認為有違考試法之規定,所以未曾辦理。
民國58年,〈藥物藥商管理法〉送請立法院一讀,有關中藥販賣業者比照西藥販賣業者,規定買賣中藥應由中醫師管理之(按西藥販賣業者買賣藥品,應聘藥師或藥劑生管理之)。
問題出在民國59年立法院對〈藥物藥商管理法〉草案第24條產生爭執,具有中醫師身份的立法委員何人豪提案,32位委員連署提出修正意見,以當時中醫師僅有2,378人,但其時曾向政府領有執照之中藥種商共有7,668家(計〔中藥商808家、中藥種商428家、臨時中藥種商6,378家〕,此為台灣衛生機關認為其熟諳藥性,具管理中藥能力而發給中藥商或換給中藥種商執照有案者),如〈藥物藥商管理法〉通過後,將因找不到中醫師管理勢必停業為由,將現行藥管法第24條修正為「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應由專任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人員管理之。」
「中藥販賣業者」等同於「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人員管理」者,且得與「專任中醫師」等同資格。但中醫師須經特考始具資格;中藥商卻不須要!
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廿四條:「中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管理之」,在法律不溯既往之情形下,始有後者〈藥物藥商管理法〉所稱「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規定,由此足以證明條文中「經」字係指民國59年〈藥物藥商管理法〉公佈前依有關「藥商管理法」規定經登記有案之「中藥商」、「中藥種商」和「臨時中藥種商」而言。〈藥物藥商管理法〉公佈後,依法應由考選部針對該法公佈前已由台灣省各縣市衛生機關登記有案之「中藥商」、「中藥種商」、「臨時中藥種商」計7,668家業者舉辦考試才能發照,始為適法。但經中藥商一再請願後,衛生署與考選部幾經協商,考選部乃在62年1月15日以(62)選工字第0597號函覆同意「不必考試」,衛生署也在同年頒定之「藥商整頓方案」中公佈「藥管法公佈前的「中藥商」、「中藥種商」、「臨時中藥種商」,應於藥商整頓方案奉准施行後六個月內,持同原執照向當地衛生局(院)申領換發中藥販賣業者許可執照」,此已明顯證明考試院與衛生署均認定〈藥物藥商管理法〉第24條:「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之創製,乃為考慮立法前「中藥商」、「中藥種商」、「臨時中藥種商」生計,並非永久性,至為明顯。
但是,民國62年即已具文「這7,668家各類中藥商於同年內換照完成,可繼續營業,但至原登記之中藥商本人死亡為止,不得繼承。」
當時,衛生署辦理換發中藥商執照完畢,同時就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等21條規定程序,函請立法院廢止或修正藥管法第廿四條;行政院衛生署非但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辦理,竟斷章取義於〈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2條創制出「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與母法中「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兩者文句涵義迥然不同,甚至又在同條第一項規定該項人員須經考試及格得有證書者,如此不特抵處母法,且亦有違憲法第86條之規定。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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