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世滄
民國四十三年起,地方衛生機關開始舉辦熟諳藥性人員之簡單測驗,及格後即發給中藥商執照。
民國五十六年,內政部公佈「藥商管理規則」,將「中藥商」改稱為「熟諳藥性人員」,採取登記測驗之方式辦理,但監察院認為有違考試法之規定,所以未曾辦理。
民國五十八年,「藥物藥商管理法」送請立法院一讀,有關中藥販賣業者比照西藥販賣業者,規定買賣中藥應由中醫師管理之(按西藥販賣業者買賣藥品,應聘藥師或藥劑生管理之)。
問題出在民國五十九年。這是中醫師種的因,得此果。「中藥販賣業者」等同於「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人員管理」者,且得與「專任中醫師」等同資格。但中醫師須經特考始具資格;中藥商卻不須要!
民國五十九年立法院對「藥物藥商管理法」草案第二十四條產生爭執,具有中醫師身份的立法委員何人豪提案,三十二委員連署提出修正意見,以當時中醫師僅有2,378人,但其時曾向政府領有執照之中藥種商共有7,668家(計〔中藥商808家、中藥種商428家、臨時中藥種商6,378家〕,此為台灣衛生機關認為其熟諳藥性,具管理中藥能力而發給中藥商或換給中藥種商執照有案者),如藥商法通過後,將因找不到中醫師管理勢必停業為由,將現行藥管法第二十四條修正為「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應由專任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人員管理之。」
但是,民國六十二年已具文「這7,668家各類中藥商於同年內換照完成,可繼續營業,但至原登記之中藥商本人死亡為止,不得繼承。」
民國六十二年行政院衛生署協調考選部,同意不必經由考試准予7,668家中藥商,具有中藥販賣業者資格。同年衛生署頒訂「藥商整頓方案」,公佈藥管法施行前的臨時中藥商、中藥種商應於藥商整頓方案,奉准實施後六個月內持同原執照向當地衛生局(院)申請換領中藥販賣業者許可執照。這7,668家各類中藥商於同年內換照完成,可繼續營業,但至原登記之中藥商本人死亡為止,不得繼承。
藥師始於民國七十一年立法「藥師法」中藥相關事宜。
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物藥商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教育部定之」。該項中藥課程標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與教育部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五日會銜公佈施行。
「不得繼承」與「一次解決,法律保障」之依「商」方向原則。
民國七十七年,監察院內政委員會對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存在之中藥販賣業者,提出「應依現行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登記」之調查意見,經於七十七年間邀集有關單位及中藥商、藥師、中醫師公會開會討論結果,決定依「商」之方向以「一次解決,法律保障」之原則。「一次解決」乃顧及社會層面問題,以依監察院調查報告並經中藥商全聯會調查列冊仍經營中藥販賣業之對象為主,「法律保障」係增列法律條文確認此類列冊管理人員得以繼續經營。
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監察院以(七十八)監台院調字第0607號函復同意依「一次解決,法律保障」之原則解決現存父子相傳、師徒相授而產生之中藥商問題。
「藥事法」第二十八條:「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第二十九條:「中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駐廠監製。中藥製造業者,以西藥劑型製造中藥,或摻入西藥製造中藥時,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由專任藥師監製。」
試問,「一次解決,法律保障」,公部門針對民國六十二年與七十八年立法院公報是否視同廢紙!「中藥販賣業者」就商依商,是否該如同西藥商般思考。而未來的社會,專業競爭激烈的社會,如何為「中藥」找到中醫藥適宜的競爭環境,還是併入食品業而「藥食同源」一邊傾斜,回歸「食藥署」,廢了「中醫藥司」!一起來思考。
(本文作者為全聯會中藥發展委員會主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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