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診所任職不宜簽訂承攬契約 ◎文╱全聯會記者陳進男 某次在繼續教育,聽到有律師提及曾有診所雇主擬以承攬契約的方式聘用藥師,推測其可能原因主要是診所雇主為規避僱傭關係的勞動契約註一,因為一旦認定為僱傭關係,基本上就會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對於雇主來說,便需遵守更多相關法定義務,包含勞基法的工資、工時、加班費、資遣費等相關規範。然而,這樣的承攬契約是否適用於診所藥師,從法律角度來看,似乎有待商榷。 僱傭關係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影響到勞工的工作權、財產權、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基本權利,我國勞務契約有分為三種典型,即「承攬」、「委任」與「僱傭」。相關條文見於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註二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40號及相關意見書的解釋,勞動契約與其他勞務契約的區別,在實務及學理上,可由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做為是否屬於勞動契約的判斷要素。 人格從屬性:工作時間及活動不得自由決定。 經濟從屬性:薪資經常性發給、是否需承擔事業風險。 組織從屬性:工作相關流程需受管理、監督。 首先,對受聘於診所雇主的藥師而言,工作時間上必需配合門診時間進行調劑,且工作範圍需於診所藥局,具有人格從屬性。 其次,診所藥師的薪資是每月經常性發給,診所藥師主要負責配合醫師處方的調劑,並無需負擔營運業務的風險,具有經濟從屬性,與承攬性質亦不相符。 再者,診所藥師工作上也必需受診所雇主的管理及監督,明顯具有組織從屬性。 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之基礎,但也必需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才得以成立。綜上所述,診所藥師的工作性質,似乎並不符合承攬契約的相關法律要件,診所雇主若擬與藥師訂定承攬契約,恐怕會有法律上的爭議。建議若有診所藥師求職遇到相關情況,可先請教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並先與面試雇主提出並討論法律上的疑義為宜,以避免任職後產生後續相關的法律糾紛。 註一: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註二: 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