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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藥署加強藥品流通管理:應遵守藥事法規定

 

【本刊訊】

 

食品藥物管理署於2月19日發函指出,為加強藥品流通管理,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於流通藥品應遵守藥事法相關規定。


有關藥品販賣管理,按藥事法第49條之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所稱之不得買賣,包括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違者可依同法第92條,處新台幣3~200萬罰緩。


另依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予民眾,違者可依同法第92條,處新台幣3~200萬罰緩。


依PIC/S GDP第5.3.1條規定,批發運銷商須確保藥品只能供應給符合國內法令要求之對象。相關醫療機構及藥事機構等身份及開業狀態,可至衛福部醫事查詢系統(https://ma.mohw.gov.tw/masearch/)查詢。


業者售賣藥品提供之發票,應如實記載供應之藥商名稱與地址、藥品名稱、批號、數量等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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