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藥師林素鳳
最近天氣變化大,感冒人口驟增,診所幾乎每一個時段的門診都是延誤下班時間,少則15分鐘,多則2小時。而最讓人匪夷所思的是,常聽到藥師們抱怨老闆居然擺明不會給加班費,試問這樣合理嗎?
上述藥師與老闆之間的勞動契約,依照民法第482條規定為「僱傭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僱用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契約是以服勞務為契約內容及以勞務本身之給付為契約目的,並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亦即勞動力受雇主之支配。在僱傭契約中,僱用人之主要義務為給付報酬,縱使受僱人提供之勞務未達到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仍需給與受僱人報酬。
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自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
至於加班費計算的規定如何?依照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若不給付加班費,恐觸及勞基法第79條的罰則,將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而勞工請求加班費的權利消滅時效及起算點,依民法第126條及128條規定辦理,即各期加班費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我國勞基法中第1條即規定: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關於所謂的「工作時間」(以下簡稱工時),勞基法並未對工時做出定義性的規定。 一般而言,工時可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之時間,或勞工在雇主明示、 默示下從事勞務的時間。此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的時間,凡是勞工處於雇主得支配之狀態,即屬於工時;超過正常工作時間的工時即為「延長工時」。正常工時又可分為「法定正常工時」與「約定正常工時」二種。前者是勞基法規定的每週或每日正常工時(每日8小時),後者是勞動契約中所約定的每週或每日正常工時。「法定正常工時」是勞基法的最低勞動標準,故「約定正常工時」不得超過「法定正常工時」。若約定工時(假設每日6小時)未超過法定工時,而勞工工時超過約定工時(假設延長至7小時),但工時未超過法定工時每日8小時,則該種超時工資應依照「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民國107年05月17日修正)規定,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議定之,惟不能低於「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制訂的每小時基本工資額14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調整為150元)。
總之, 醫療業面對大環境的不利,惟有透過優質的管理制度,提升溝通與領導能力,提供友善的職場環境,激發員工的工作熱忱,讓延攬的專業人才都能樂於工作一展長才,促進醫病關係和諧,達到企業主(醫師)、勞工(醫療相關人員)、客戶(病患)三贏的局面是為初衷。
註: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民國107年05月17日修正)
陸、勞動條件基準
二、工資
(二)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之工作時間而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超過該法所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及於休息日出勤工作者,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給付工資。但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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