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保醫療辦法修正 藥師須知二三事 ◎文╱高雄記者毛志民 衛生福利部於107年4月27日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其中與民眾權益較相關者,包括(1)住院時不必留置健保卡,(2)未攜帶健保卡就醫,限開立一般藥品處方箋,(3)明定保險對象領藥後,藥品若遺失或毀損,再就醫的醫療費用應自行負擔。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於84年2月24日訂定發布,歷經九次修正,綜整各公、學會及醫事團體、健保會付費者代表等意見後,兼顧民眾保障就醫、用藥安全與實務彈性,強化保險對象就醫相關作業規範,與藥師服務相關修正條文係新增(1)慢性病連續處方得併列印可供辨識之二維條碼(第14條),(2)民眾因故無法至原處方醫院、診所調劑,且有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且所在地無特約藥局;或接受本保險居家照護服務,經醫師開立第一級或第二級管制藥品處方箋情形之一者,得至其他特約醫院或衛生所調劑;再者,民眾應同時併持與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併用之處方箋於同一調劑處所調劑(第15條)。(3)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每次調劑之用藥量,依前款規定(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慢性病範圍之保險對象,除腹膜透析使用之透析液,按病情需要,得一次給予三十一日以下之用藥量外,其餘按病情需要,得一次給予三十日以下之用藥量。),總用藥量至多九十日(第22條)。(4) 處方箋逾期不得調劑,即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末次調劑之用藥末日(第23條)。(5) 經保險人認定確有一次領取該處方箋總用藥量必要之特殊病人(第25條)。對照表請詳參附表。 另值得注意的是施行日期有別。除第7條、第10 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條規定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尤其是關於民眾持第一級或第二級管制藥品處方箋及併用處方箋至非原處方醫療機構調劑相關配套恐不及;經保險人認定確有一次領取該處方箋總用藥量必要之特殊病人亦不知從何確知?儘管民眾領藥後之藥品遺失或毀損,其再就醫之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早已依據民國104年9月16日健保醫字第1040033701號函辦理執行多年,藥師仍需積極與民眾宣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