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四條 保險對象罹患慢性病,經診斷須長期使用同一處方藥品治療,且無下列情形之一
者,醫師得開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並得併列印可供辨識之二維條碼: 一、 處方藥品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管制藥品。
二、 未攜帶健保卡就醫。
同一慢性病,以開立一張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 限;其慢性病範圍,如附表。
保險對象領藥後,應善盡保管責任,遵從醫囑 用藥;因藥品遺失或毀損,再就醫之醫療費 用,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 |
第十四條
保險對象罹患慢性病,經診斷須長期使用同一處方藥品治療時,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管制藥品
外,醫師得開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前項慢性病範圍,如附表。
同一慢性病,以開一張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限。 |
一、 為保障保險對象用藥安全及提升藥事人員調劑之正確性與效率,增列第一
項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得併列印二維條 碼之規範。 二、
為杜絕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不當使用或遭部分藥物依賴患者之濫用,避免保險對象利用無健保卡就醫,醫師無法即時查閱其就醫領藥紀錄,衍生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後續調劑申報之給付爭議,於第一項列款增列未攜帶健保卡就醫為限制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之情形。
三、 第二項與第三項整併為一項,酌作文 字修正。
四、 基於保險同一事故不得重複給付之原則,明定保險對象領藥後,藥品遺失
或毀損,其再就醫之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增列第三項規範。 |
第十五條
保險對象持特約醫院、診所醫師交付之處方箋,應在該特約醫院、診所或至特約藥局調劑。但保險對象因故無法至原處方醫院、診所調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至其他特約醫院或衛生所調劑:
一、 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且所在地無特約藥 局。
二、 接受本保險居家照護服務,經醫師開立第 一級或第二級管制藥品處方箋。
前項處方箋,以交付一般藥品處方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或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併用時,保 險對象應同時併持於同一調劑處所調劑。 |
第十五條 保險對象持特約醫院、診所醫師交付之處方箋,應在該特約醫院、診所調劑或選擇至特約藥局調劑。但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者,因故無法至原處方醫院、診所調劑,且所在地無特約藥局時,得至其他特約醫院或衛生所調劑。
前項處方箋以交付一般藥品處方箋及管制藥 品專用處方箋併用時,保險對象應同時持二種處方箋調劑。 |
一、 為使語意明確,第一項前段刪除「調劑」、「選擇」等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 二、
為提高本保險居家照護個案領藥之可近性,及考量可調劑含第一級、第二
級管制藥品處方箋之特約藥局不多,爰增列本類處方箋之調劑,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並分款敘明。
三、
為避免保險對象將醫師當次交付之不同類處方箋,分別至不同處所(院內或不同藥局)領藥,致藥事人員無法檢視保險對象當次全部給藥情形,影響保險對象用藥安全,酌修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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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保險對象完成診療程序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本法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依法規規定開給收據;有交付藥劑時,應依法規規定為藥品之容器或包裝標示,其無法標示者,應開給藥品明細表。 |
第十七
條保險對象完成診療程序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本法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開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收據及依藥事法規定為藥袋標示,其無法標示者,應開給藥品明細表。
特約醫院、診所當次診療,未開立藥品處方或處方為交付調劑者,得免開給藥品明細表。 |
為求簡明,將原第二項規定改以正面載明「有交付藥劑時」,應為藥品之容器或包裝標示,第二項即無必要,予以刪除,並配合整併第二十六條有關該等標示規定,敘明應依法規規定,以涵蓋現行醫療法、藥師法及醫師法各該規定。 |
第二十二條 本保險處方用藥之用量規定如下: 一、處方用藥,每次以不超過七日份用量為原則。
二、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慢性病範圍之保險對象,除腹膜透析使用之透析液,按病情需要,得一次給予三十一日以下之用藥量外,其餘按病情需要,得一次給予三十日以下之用藥量。
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每次調劑之用藥量,依前款規定,總用藥量至多九十日。 |
第二十二條 本保險處方用藥,每次以不超過七日份用量為原則;對於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慢性病範圍之病人,得按病情需要,一次給予三十日以內之用藥量。 |
一、將本保險處方用藥之用量規定,整併於本條規範。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給藥日數至多九十日,與第二項後段每次調劑之用藥量等規定移列為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配合臨床作業腹膜透析之用藥療程,放寬透析液一次最多得給予三十一日用量,但因其用藥療程均少於九十日,故總用藥量上限維持不變。 |
第二十三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交付處方後,保險對象應於下列期間內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預約排程或接受醫療服務,逾期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受理排程或提供醫療服務:
一、排程檢驗、檢查處方:自開立之日起算一百八十日。
二、排程復健治療處方:自開立之日起算三十日。
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末次調劑之用藥末日。
四、其他門診處方及藥品處方箋:自開立之日起算三日。
前項期間遇有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之。 |
第二十三條 本保險處方箋有效期間,自處方箋開立之日起算,一般處方箋為三日(遇例假日順延),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依各該處方箋給藥日數計,至多九十日;處方箋逾期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調劑。
同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分次調劑;每次調劑之用藥量,依前條規定。 |
一、為避免保險對象隔一段時日再要求院所執行處方之爭議,爰規範保險對象持本保險各類處方,應於期間內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預約排程或接受醫療服務,並將各類處方之期間分款逐一規範。
二、酌修原第一項後段有關處方箋逾期不得調劑之文字。
三、原第二項前段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分次調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於後段每次調劑之用藥量規定,則移列前條第三款規範。
四、參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期間之末日遇例假日順延。 |
第二十四條 同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分次調劑。
保險對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者,須俟上次給藥期間屆滿前十日內,始得憑原處方箋再次調劑。 |
第二十四條
保險對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者,須俟上次給藥期間屆滿前十日內,始得憑原處方箋再次調劑。 前項保險對象如預定出國、返回離島地區、為遠洋漁船船員出海作業、國際航線船舶船員出海服務或罕見疾病病人,得於領藥時出具切結文件,一次領取該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總給藥量。 |
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分次調劑之規定由第二十三條移列至本條。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於第二十五條。 |
第二十五條 保險對象持有效期間內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出具切結文件,一次領取該處方箋之總用藥量:
一、預定出國或返回離島地區。
二、遠洋漁船船員出海作業或國際航線船舶船員出海服務。
三、罕見疾病病人。
四、經保險人認定確有一次領取該處方箋總用藥量必要之特殊病人。 |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移於本條,分款規範各式特殊情形。
二、考量實務上恐有其他特殊情形,亦有相同提前領藥需求,爰於第四款增訂經保險人認定之特殊個案之情形,以兼顧作業彈性,並利周延保障民眾權益。 |
第二十六條
醫師處方之藥物未註明不可替代者,藥師(藥劑生)得以相同價格或低於原處方藥物價格之同成分、同劑型、同含量其他廠牌藥品或同功能類別其他廠牌特殊材料替代,並應告知保險對象。 |
第二十五條
醫師處方之藥物如未註明不可替代,藥師(藥劑生)得以相同價格或低於原處方藥物價格之同成分、同劑型、同含量其他廠牌藥品或同功能類別其他廠牌特殊材料替代,並應告知保險對象。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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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為保障保險對象用藥安全,藥劑之容器或包裝上應載明保險對象姓名、性別、藥品名稱、數量、天數、劑量、服用方法、調劑地點、名稱、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等資料。 |
一、本條刪除。
二、因藥劑之容器或包裝應載明事項已於醫療法、醫師法及藥師法規範,爰不予重複表列,並併入第十七條規範。 |
衛生福利部於107年4月27日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其中與民眾權益較相關者,包括(1)住院時不必留置健保卡,(2)未攜帶健保卡就醫,限開立一般藥品處方箋,(3)明定保險對象領藥後,藥品若遺失或毀損,再就醫的醫療費用應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