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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

雇主資遣勞工 需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文╱藥師林素鳳


近日處理多起勞資爭議,皆涉及「違法資遣」。部分雇主誤用法律,不熟勞動法令的勞工易受影響,但熟悉者則不易被蒙騙。


以《勞基法》第11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以資遣員工為例。勞動契約雖屬契約自由原則,但資遣將使勞工失去工作,屬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核心。雇主應在合理範圍內,先採對勞工影響較輕小的措施,如輔導、訓練及調職等,以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的價值判斷;換句話說,資遣應是雇主最後、不得已之手段。


「工作確不能勝任」屬於抽象法律概念。實務中,單憑主管指稱工作表現不好、態度不佳、配合度低、關鍵績效指標(KPI)沒達標等語,並不必然構成合法資遣。雖法無明文規定,但司法實務仍多認為解僱必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僅在其他方法無效時方可終止契約。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838 號判決指出,解釋《勞基法》第11條時,應要求雇主在採用終止契約前,已用盡各種保護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始得解僱。


因此雇主如認為勞工確不能勝任,需提出具體事證,並提供協助改善。對於能力稍不足者,應給予教育訓練、輔導,甚至績效改善計畫(PIP),待其經協助仍無法達到合理標準,再終止契約,方符合法律要求。


因此,企業在資遣勞工前,務必確信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否則恐將面臨爭議與訴訟成本。


(本文作者為中華民國基層藥師協會常務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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