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強制罪與心生恐懼 畫上等號時 ◎文╱藥師蔡献章 前言: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經審查合格並簽約的健保特約藥局藥師法律上便屬「委託公務員」。 2月6日口罩實名制正式上路,健保特約藥局配合口罩實名制政策,對民眾代售口罩,這些口罩都是政府徵用的防疫口罩,政府也一再強調,防疫視同作戰。發放口罩既是政策,更是公務,也是作戰情事,衛生福利部在2月21日發布公告指出,具有健保署防疫口罩管控系統(VPN)之健保特約藥局應配合執行防範新冠肺炎實名制口罩配銷作業,這是徵用健保藥局藥師的正式法源。 3月11日台北市60歲李姓婦人到藥局買口罩,疑不滿藥師還錯健保卡,竟要求磕頭道歉。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追查,3月15日發布新聞稿,而台北地檢署3月14日主動分案,調查有無涉嫌強制等罪嫌。由於案發地位於士檢轄區的南港區,警詢後依李婦涉嫌觸犯強制罪及醫療法對醫事人員強暴或脅迫等罪嫌,函送士檢偵辦,北檢也將先前已製作的監視器等勘驗筆錄相關資料交給士檢作為辦案參考。 8月24日報載,士林地檢署本案已偵結,檢方考量就算李婦有要求藥師下跪,也沒對藥師加以任何暴力,妨礙藥師執行業務工作,「下跪」一詞有尖酸刻薄之意,值得譴責之處,但並未達違法程度,認定李婦罪證不足,不構成強制罪等罪要件,處分不起訴。 其實本案可從恐嚇罪、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三個角度來思考: (1)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2) 如果只是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只是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只是一個概括的規定,行為人只要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1013 號發文指出,臺高檢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一一)曾提出討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須否以受恐嚇人因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為成立要件,實務與學者皆有肯定與否定兩說,請討論應適用何說,以免歧異? 甲說:以行為人有使他人生恐懼心為目的之犯意,有恐嚇行為足生危害於受恐嚇人之安全為全部構成要件,至受恐嚇人是否因受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感則在所不問。乙說:足生危害於安全,此所謂之安全,乃指受恐嚇者之安全,受恐嚇者既不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故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 審查意見:採乙說。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乙說為當。 故本藥師口罩事件不只可從恐嚇罪、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三個角度來思考,更須以該藥師是否心生畏懼為要件,同時本藥師是以健保特約藥局的身分來執行防疫口罩的發放工作,屬於公務執行中,更因防疫視同作戰,這期間實名制口罩健保藥局是警察機關列為加強巡查的重點,這事件不只經各電視台猛烈報導,更是令全國民眾為該藥師叫屈,如今若是產生肇事者不起訴的結果,相信全國藥師都會相當地失望,難道不怕民眾群起俲尤嗎? 反觀藥師們處境實在可憐,一件好好的口罩發放事件,本是藥師為民服務的良好契機,相信每位藥師都樂意參與,但卻被說成不參加者會被健保局解約,而發放口罩的半年內,幾乎每間藥局都遇過民眾胡言亂語,也難怪後來有些藥局就宣布退出口罩實名制。現在這個逼藥師下跪的案件不起訴了,不知道全國藥師是何感想,全國民眾又是如何感同身受呢? 如今,部長陳時中都表示,新冠肺炎可能會流感化了,趕快保護藥師才能保護全民。也許檢察單位也可開個座談會將強制罪類推恐嚇罪,看是否強制罪已達受害藥師心生畏懼的程度,相信全國的民眾認為,該名藥師已心生畏懼了,否則怎會下跪呢?面對其他排隊民眾的急需,肇事者的咄咄逼人語氣,便是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相信只有暴民才會要人家下跪,怎會是沒構成強制罪要件呢?您對陌生的他人下跪過嗎?那真是情何以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