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邀律師說明 藥師懲戒委員會法律效力 ◎文╱新北市記者林高宏 近來台中市議員張彥彤全家「鉛中毒」一案轟動社會,該中醫診所負責醫師的醫療行為導致患者健康受損,日前已依違反醫療法、藥事法函送地檢署偵辦,同時遭衛生局重罰五十萬元合併停業兩個月,並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懲戒委員會的法律效力引起筆者興趣,適逢8月2日新北市法規委員會主委洪茂雄舉辦勞基法及藥師職場該面對的法律糾紛講座,邀請律師黃士洋以分析案例的方式,提醒藥師面對法律該注意的事項,他指出,會員執業要遵守藥學倫理規範,並清楚講解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法律權責與地位。 依據藥師法第 21 條: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許多執業藥師會以自己的認知見解來解釋法律,不遵守規範下,而誤觸法網。黃士洋指出,許多藥局以贈送衛生紙贈品予領藥民眾,不當招徠民眾持處方箋至該藥局調劑,藥師即違反藥師法第21條第6款規定「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移付懲戒。 黃律師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更一審)」為案例解析,此原告係臺北市OO藥局之負責藥師,於102年9月間至103年11月間被民眾檢舉違規屬實,經藥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處停業1個月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覆審,遭覆審決議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五年多訴訟,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但以最新的判決書內容明白指出,藥學倫理規範第47條所定「藥師不以不正當方法招徠病患或消費者」之倫理紀律規範,未違反懲戒措施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可見藥師法第21條第6款所稱藥學倫理規範,非單純藥師長期執業共識形塑之不成文道德準則,已另藉由藥師公會決議行諸於文,強化為行業經濟自治行政領域內,經由藥師公會行使固有之規則制定權,所訂定全體藥師公會會員均應遵守之自治性公約。 再則,藥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藥師執業必須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顯見全國依法執業之藥師,均應遵守藥師公會決議通過之藥學倫理規範。藥師更是憲法規定下的特殊專業人員,因此,藥師公會所擬定的自治性公約之藥學倫理規範,在不違反其他法令範圍內,不待藥師法或其他法律之授權,已對藥師發生紀律性拘束效力。 ↑新北市法規委員會於8月2日舉辦「勞基法及藥師職場該面對的法律糾紛講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