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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確的時間 產生正確的價值

 

 

◎文╱藥師李世滄

 

〈藥事法〉第28條規定:「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


1973年行政院衛生署協調考選部,同意不必經由考試准予7,668家「中藥商」,具有「中藥販賣業者」資格(按:依1967年、1969年案。)同年衛生署頒訂「藥商整頓方案」,公布藥管法施行前的臨時中藥商、中藥種商應於藥商整頓方案,奉准實施後六個月內,持同原執照向當地衛生局(院)申請換領「中藥販賣業者」許可執照。這7,668家各類中藥商於同年內換照完成,可繼續營業,但至原登記之中藥商本人死亡為止,不得繼承。


1988年1月26日監察院內政委員會對1987年6月30日以前存在之中藥販賣業者,經於1988年間邀集有關單位及中藥商、藥師、中醫師公會開會討論結果,決定依「商」之方向以「一次解決,法律保障」之原則,予以列冊輔導管理。「一次解決」乃顧及社會層面問題,以依監察院調查報告,並經中藥商全聯會調查列冊仍經營中藥販賣業之對象為主,「法律保障」係增列法律條文確認此類列冊管理人員得以繼續經營。


1989年3月23日監察院以(七十八)監台院調字第0607號函復同意依「一次解決,法律保障」之原則解決現存父子相傳、師徒相授而產生之中藥商問題。


1987年6月8日,立法院內政司法委員會第四次聯席會議時,當時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陳榮結就有如下言論:「第二,就法理觀點來說:『考試乃是國家掄才重點,必須周詳準備,審慎從事,依我國憲法第86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須經中央考詮認定。而從事中藥販賣業者,純為道地商人,其性質根本不具備或構成專職技人員要件。』」由上述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談話觀之,中藥商也自認不是專職技人員,只是道地商人,何來「調劑權」之有(藥師週刊第1062期,1998/01/11∼17)。


故於衛福部2020年7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之「研商建立中藥販賣專技人員制度會議」,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與台灣中藥從業青年權益促進會於會場表達立場並發「聯合聲明書」後,即刻離席。於1987年至今年,看來中藥商自有其認知的權衡定奪,我於當日建議假設如此,亦必先將「中藥販賣專技人員」修改為「中藥材販賣人員」,實屬慎重。但事實是藥師與中藥商皆不同意有「考試」行為,以免亂了「國家掄才重點」是用在「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衛福部必須妥慎與藥師、中醫師、中藥商再度尋求如何確認原1988年間,監察院邀集有關單位及中藥商、藥師、中醫師公會開會討論結果,所作決定依「商」之方向以「一次解決,法律保障」之原則,予以列冊輔導管理。1989年3月23日監察院以(七十八)監台院調字第0607號函復同意依「一次解決,法律保障」之原則解決現存父子相傳、師徒相授而產生之中藥商問題。復依〈藥事法〉第28條規定:「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事實上,衛福部於2019年8月30日發布命令重新核釋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再將「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限於1993年2月5日以前,亦即,中藥從業人員檢齊縣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及修習規定中藥課程科目及時數之合格證明文件,得向縣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於原商號及地址,登記為中藥販賣業藥商,繼續營業。衛福部也公告停用舊版「中藥從業人員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登記換照作業事宜」,另訂「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中藥從業人員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登記作業處理原則」,完成登記之中藥從業人員,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至於考選部規畫「中醫師處方藥品調劑人員考試科目」,考試科目包括:「生藥組織學概要、中藥藥材學概要、中藥炮製學概要、藥事法規」,其「考試範圍」與「調劑」不僅毫無相關,更是荒謬絕倫。


監查院的糾舉,職司委員是否審視過1948年1月27日公佈「台灣省中藥商考詢辦法」以來至今的所有文件,如此「怠惰」不予細審所有相關文件,又如何提出對衛福部、考選部之行政「怠惰」糾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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