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調劑工作不適用競業禁止條款 ◎文╱全聯會記者陳進男 近來因有藥師反應,到職時被要求簽下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契約書,約定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在同縣市為藥師相同職務,若有違反則要求支付一年薪資為違約金。 競業禁止條款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雇主如與員工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契約,應以書面約定並符合四項法規規定(註1),否則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雇主若要主張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可以參考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規定(註2),通常是指在合法範圍的智慧財產。其次,可以依勞基法約定競業禁止的員工,通常是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接觸或使用事業單位之營業秘密或所欲保護之優勢技術,而非通用技術。因此,以藥師的工作而言,一般的調劑、基本的銷售,通常均屬藥師具有的專業及普通知識,難以認屬雇主的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 再者,若藥師所任職工作真有涉及雇主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而與雇主簽訂競業禁止契約,依照勞動部104年訂定的「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其中便規範員工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未約定補償措施者,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而且,原則中也規定,雇主於勞工在職期間所給予之一切給付,不得作為或取代前目之補償。 因此,如藥師所反應的個案而言,若真符合競業禁止相關條件而簽訂契約,契約中若未訂定補償金額,也屬無效契約。 對於不合理的契約規範,建議藥師均可向當地勞工局申訴專線提出詢問,以避免自身權益受損。 (註1)   《勞動基準法》第9-1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註2)   《營業秘密法》第2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